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擅自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即告成立,被告未按照其在《凭条》上的承诺向原告支付58万元赔偿款的,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向原告支付58万元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58万元赔偿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家山向原告张勇支付赔偿款58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9600元,由被告杨家山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