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驳回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海波位于广安区某某大道一段75号1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113XXX—1号,土地权证:广市国用2010第11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陈晓英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交,被告陈晓英在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玉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小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