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芳的赔偿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定为26784.25元(含原告支付的19084.25元和被告孙明国支付的7700元);2、残疾赔偿金为85499.80元(25147元/年×17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4、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为2590元(70元/天×37天);6、鉴定费为13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孙明国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原告王永芳的赔偿费用共计124524.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芳残疾赔偿金85499.80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3389.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267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营养费1200元和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31134.25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680.55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453.70元。被告孙明国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700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该款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永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452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389.80元,由被告孙明国赔偿18680.55元(含被告孙明国已支付的8700元),原告自行承担12453.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王永芳负担605元,被告孙明国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