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6070号 原告朱永江,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方熊,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冉书平,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星,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朱永江、方熊诉冉书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江、方熊,被告冉书平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江、方熊诉称,二原告将合伙经营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冉书平在工程施工中使用,只要没有支付租金,就算挖掘机停工也应计算租金。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不能立即支付租金,于当日以借条的形式向二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凭据载明:今借到挖机机主朱永江、方熊现金196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特诉请法院判令支付196000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冉书平辩称,对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以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认可借条上金额实际上是结算的租金,但认为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利息,且所租赁的挖掘机从2014年12月3日进场到2015年1月22日停工,实际只做了50天,2015年3月22日已经撤出施工场地,挖掘机进出场的事实有施工项目现场代表和当地社长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达成口头协议将二原告合伙经营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冉书平用于工程施工,该挖掘机于2014年12月3日进场,2015年1月22日停工,同年3月22日撤出施工场地,同年5月12日原、被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冉书平于结算当日以借条的形式向二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凭据载明:今借到挖机机主朱永江、方熊现金196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施工项目现场代表和当地社长的证明复印件,法庭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存在租赁事实,口头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物挖掘机停工及撤出场地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的性质系对租金的书面结算。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书面结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书面结算所确认的租金数额和支付期限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结算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江、方熊租金196000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0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冉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