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井研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四川清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马鞍山3组443号。 法定代表人:龚特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华,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住所地:井研县王村镇王村街。 负责人:常文杰,厂长。 被告:常文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 被告:李红延,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四川清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米业公司)诉被告井研县天宫酿造厂(以下简称: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泉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泉米业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食品的企业,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天宫酿造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天宫酿造厂提供大米12000斤。同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天宫酿造厂提供大米并送达被告天宫酿造厂的工厂内,被告天宫酿造厂的工作人员收到货并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天宫酿造厂开出了收款收据要求付款,但被告天宫酿造厂收到货后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天宫酿造厂付款,但被告天宫酿造一直拖延,至今工厂关门。被告李红延和常文杰为夫妻,个人独资企业以常文杰个人名义登记,应该承担无限责任,应该以夫妻共用财产承担责任。现被告已经完全无音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起至还清货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 被告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均为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清泉米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宫酿造厂的工商登记记录1份,用以证明天宫酿造厂是以常文杰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原告的出库单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送货事实和被告未付款的事实。3、证人田勇、万红霞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但是未付款。 被告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 为查明被告常文杰与被告李红延是否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调取了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文杰与被告李红延系夫妻关系。” 结合原告陈述和庭审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评判: 天宫酿造厂的工商登记记录,能够证明天宫酿造厂的诉讼主体情况以及与被告常文杰之间的关系,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出库单,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且货物单价符合市场行情,能够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约定的价款以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且天宫酿造厂经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辩驳,可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了被告常文杰与被告李红延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文杰与被告李红延系夫妻关系。被告天宫酿造厂于2012年2月16日设立,是被告常文杰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2月原告清泉米业公司与被告天宫酿造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清泉米业公司向被告天宫酿造厂提供大米12000斤,单价为2.8元/斤。2013年12月19日,原告清泉米业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天宫酿造厂提供大米并送达被告的工厂内,被告天宫酿造厂的工作人员薛长合收到货物并在原告清泉米业公司的出货单上签名,同日,原告清泉米业公司向被告天宫酿造厂开出了收款收据要求付款,但被告天宫酿造厂未付款,后原告清泉米业公司多次催被告天宫酿造厂付款,被告天宫酿造厂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清泉米业公司与被告天宫酿造厂达成的买卖大米的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清泉米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向被告天宫酿造厂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清泉米业公司要求被告天宫酿造厂支付货物价款33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清泉米业公司未提供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清泉米业公司要求被告天宫酿造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天宫酿造厂、常文杰、李红延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清泉米业公司和被告天宫酿造厂,故被告天宫酿造厂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本案中,天宫酿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常文杰是天宫酿造厂厂长,也是天宫酿造厂的唯一投资人,故被告常文杰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常文杰与李红延为夫妻关系,被告常文杰与李红延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此债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是被告常文杰和李红延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李红延应当本对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清泉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600.00元; 二、被告常文杰和被告李红延对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清泉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李红延、常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岸 人民陪审员 张军 人民陪审员 姚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