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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沈代强、张兴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64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 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査贵兵,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64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

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査贵兵,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龙桥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沈代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张兴强,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傅以友(曾用名付以友),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沈代强、张兴强、傅以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常洪艳、人民陪审员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査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强、傅以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被告沈代强于2004年5月8日向原告龙桥分理处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借款月利率6.6375‰,还款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被告张兴强、傅以友对该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4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0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代强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兴强、傅以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代强、张兴强、傅以友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被告沈代强与原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桂分社(现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龙桥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8日-2005年4月30日。同日,被告张兴强、傅以友分别与原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桂分社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代强将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结付至2004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04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被告沈代强于2015年5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龙桥街道沙溪社区居委会证明、龙桥街道袁家社区居委会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代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沈代强提供借款后,被告沈代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实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沈代强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04年5月8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还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兴强、傅以友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与被告张兴强、傅以友所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终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兴强、傅以友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兴强、傅以友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50000元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苏明辉

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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