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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李强,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卫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李强诉被告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李强,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卫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李强诉被告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原、被告均在晋煤集团长平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用几天时间便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支。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周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23日,被告周俊为原告李强出具的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强现金伍万圆整。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周俊”。

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晋煤集团长平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强现金伍万圆整。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周俊”。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强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俊归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之后,被告依然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