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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和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1月4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现年22岁已经独立生活。自2010年开始被告私自外出不往家寄钱,也不与家人联系,2014年春节回家一次,2015年春节被告都未回来,被告70岁的母亲靠原告打工挣的微薄收入来抚养。

综上所述,被告外出三年不回也不往家里寄钱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事实上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诉讼要求判决离婚。财产分割: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归女儿张某所有。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和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登记结婚,2001年1月4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现年22岁已经独立生活。被告自2010年外出后一直未归,亦未向家里提供任何经济支持。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自出走后一直未回,被告自出走后一直未对家庭承担责任,感情上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经济上未能帮助家庭减轻负担。被告多年未回,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位于乌丹镇北门外村十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及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各自的衣物和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650.00元,合计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东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