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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亦明与被告王维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住房证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无法取得比对样本,故被告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买卖事实,本院向王亚玲进行调查,王亚玲陈述,其与被告系父女,但已不来往;被告原在部队分得一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住房证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无法取得比对样本,故被告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买卖事实,本院向王亚玲进行调查,王亚玲陈述,其与被告系父女,但已不来往;被告原在部队分得一处房产,是中和桥x号x栋x室,该房产的住房证在是房子卖给原告后直接办理了原告名字;关于诉争房屋,被告并无其他住房证;诉争房屋出售前,一直由其居住,房款交接等情况不记得了,卖房子的情况是其听母亲说的,听说卖了70000元。原告撤回关于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双方就本市中和桥x号x幢x室房屋使用权转让所形成的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住房证、民事裁定书两份、开庭审理笔录、房地产买卖契约、通知、函、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被告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存在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受民法调整,故属于法院受理案件,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存在房屋使用权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诉争房屋系被告分得的军产房屋。根据原告陈述、本院向王亚玲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于2001年左右即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直到2014年12月22日以及持有诉争房屋住房证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将诉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关于诉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关于该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合同违反军队相关文件规定,且现无法履行,故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且原告在2001年取得涉案房屋的同时,持有由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出具的住房证,表明其已经得到产权单位的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现在因产权单位明确表示要收回房屋,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住房证系伪造、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亦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