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书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784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书彦174488.76元,退还被告长治县淘清河水泥厂垫付款91000元,余款62352.32元由原告李书彦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申占鳌 人民陪审员 崔丽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