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三原告所要求继承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的房产中李瑞珠的份额,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土地登记卡及宗地草图一份,该登记卡载明: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的东沟有土地一处,使用者系李瑞珠。但李瑞珠在生前于2010年10月16日聘请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工作者李恒代书,由韦建文、程战群见证,立了遗嘱。根据《高平市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瑞珠对其在三甲镇徘北村的遗产立有遗嘱,故该财产应按遗嘱办理。三原告虽对遗嘱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振海所举证人李恒(遗嘱的代书人)也到庭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三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继承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的房产中其父李瑞珠的份额,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房产中有死者李瑞珠的遗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继承高平市三甲镇徘北村的房产中其父李瑞珠的份额,死者李瑞珠生前立有遗嘱,应依法按遗嘱办理,遗嘱中李瑞珠将遗产给了被告李振海,故三原告要求继承李瑞珠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合女要求继承其夫李瑞珠与原告李振玲共同出资在徘北村购买北平房五间及院落一处的份额,庭审中被告李合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李合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英、李秀英、李振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凤英、李秀英、李振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晚平 审 判 员 钱玉霞 人民陪审员 周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