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00990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才,学院院长。 被执行人:郭德珍。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将位于滁州学院会峰校区公寓5号楼地下商场3、4号店房屋返还给滁州学院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100元、执行费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德珍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郭德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宏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