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00742-4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十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茅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勇。 被执行人: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滁宁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查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滁宁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查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59099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30842元,计3294941元及违约金、利息;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35349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滁州市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债权人民币3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萍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