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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王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296号。 负责人:汤震,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分行员工。 被告:王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296号。

负责人:汤震,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分行员工。

被告:王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滁州分行)与被告王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滁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滁州分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王菲与其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王菲通过贷记卡透支方式向其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即11700元,分36期按月还款;王菲借款所购车辆(皖M×××××)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王菲债务履行;王菲出现违约时,其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王菲获得款项购车后,已经多期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王菲欠其借款本金84759.22元,利息47913.08元,滞纳金4677.88元。故诉请判令:1、王菲偿还其借款本金84759.22元,利息47913.08元,滞纳金4677.88元,计137350.18元;2、王菲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其借款本金84759.22元的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3、确认其对抵押物(皖M×××××号车辆)享有抵押权;4、王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菲未予答辩。

农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拟证明王菲向其申请业务的事实以及利息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

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3、账户信息明细1份,拟证明王菲拖欠欠款的情况;

4、商户刷卡凭证2份,拟证明确系王菲本人消费;

5、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

王菲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农行滁州分行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5日,王菲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滁州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滁州市信达车业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别克牌汽车,净车价人民币19.5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7%,人民币13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为117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在对账但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起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列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后农行滁州分行为王菲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

2011年8月17日,王菲在滁州市信达车业销售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13万元用于购车。所购车辆登记车牌号为皖M×××××,车架号为LSGGA53Y1BH207628。农行滁州分行、王菲向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皖M×××××号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滁州分行。

王菲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之后即未按约定偿还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王菲欠农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84759.22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913.08元、滞纳金4677.88元。

本院认为:农行滁州分行与王菲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合法有效,农行滁州分行按约定借款13万元予王菲,但王菲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再按约定返还农行滁州分行借款,王菲应按约定承担返还农行滁州分行下欠借款84759.22元,并应承担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4677.88元的违约责任;因王菲与农行滁州分行约定以皖M×××××号车为王菲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滁州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84759.22元、滞纳金4677.8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为47913.08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按照日利率5计算);

二、若被告王菲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菲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SGGA53Y1BH207628)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王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林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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