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6号 原告:安徽金大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兴业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袁凤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其荣,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挺宇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二路474-18号1307。 法定代表人:樊建清,公司总经理。 被告:樊建清。 原告安徽金大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与被告山东挺宇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宇公司)、樊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挺宇公司、樊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大公司诉称:2012年,挺宇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其购买智能流量测控装置、磁电流量计、高压水表、压力传感器等设备。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挺宇公司共欠其货款3228200元。因挺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于2013年12月15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挺宇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前、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其货款10万元、150万元、1328200元,合计2928200元;樊建清为其中的1928200元提供担保、张锦杰为其中的100万元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其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张锦杰代挺宇公司支付其货款60万元,挺宇公司、樊建清、张锦杰至今未支付其剩余货款2328200元。故诉请判令:1、挺宇公司支付其货款1928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为43678元),樊建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挺宇公司支付其货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为9061元);3、由挺宇公司、樊建清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挺宇公司、樊建清未予答辩。 金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挺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名录各1份,拟证明挺宇公司、樊建清的主体身份; 2、未结货款确认单1份、协议书2份,拟证明其与挺宇公司确认了欠款数额及支付日期,樊建清提供担保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张锦杰于2014年1月26日代挺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 挺宇公司、樊建清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挺宇公司、樊建清未予举证。 经审核,金大公司所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5日,挺宇公司因向金大公司购买智能流量测控装置等仪器与金大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欠金大公司货款32282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款120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款200万元。后因挺宇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金大公司(甲方)与挺宇公司(乙方)、樊建清(担保人)、张锦杰(担保人)重新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150万元、余款13282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张锦杰担保金额100万元、樊建清担保金额192820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且乙方第一笔款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等内容。2014年1月26日,张锦杰代挺宇公司向金大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后张锦杰陆续代挺宇公司向金大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挺宇公司至今未向金大公司支付余款2328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大公司与挺宇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电话方式达成的仪器买卖合同及金大公司与挺宇公司、樊建清、张锦杰签订的《协议书》均是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金大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挺宇公司应当按《协议书》约定付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但挺宇公司至今仍欠金大公司货款2328200元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金大公司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金大公司要求挺宇公司支付其货款23282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樊建清的担保范围为人民币1928200元,故对金大公司要求樊建清对挺宇公司上述债务中的货款19282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金大公司要求樊建清对货款1928200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樊建清向金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挺宇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挺宇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大仪器有限公司货款23282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建清对被告山东挺宇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中的货款1928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挺宇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大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0元,由被告山东挺宇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樊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超 代理审判员 侯 玲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