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化公(交)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本案中原告的苏CW5933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62W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危险化学品碳酸二甲酯(属于危化品三类)在兴化市333省道上行驶,被告有权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其进行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原告车辆超载2400KG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自重超重(大吨小标)问题,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被告以行驶证记载的数据与称重实际数据的比对来认定车辆是否超载并无不当。行驶证记载不准确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对行驶证记载有异议,应另行向车辆管理部门主张权利或另行提起诉讼。《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对原告罚款5万元在自由裁量幅度内,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责令改正”,仅对原告处以罚款的情况,鉴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故不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化公(交)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 审 判 长 倪其庆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唐 华 附:本案适用法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