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能够证明原告丁红英与其婆婆成某某在安丰镇国蟹市场22号门市相互殴打,互有损伤。对此,被告已分别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丁红英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否定其实施了咬伤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对原告丁红英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自由裁量幅度内,并无不当。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丁红英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丁红英要求被告依照规定给予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唐 华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