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东方华业汽贸公司(甲方、出卖人)、德银融资租赁公司(乙方、买受/出租人)、方玉银(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租赁物为HLQ5250ZLJS型自卸车2台(车架号LZGCL2N4XCX066782、LZGCL2N48CX066781)、交付方式为由甲方依据乙方指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丙方等内容;德银融资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方玉银(乙方、承租人)、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丙方、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1份,约定车辆在租赁期内挂靠在丙方名下,以丙方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只是为了方便乙方对车辆的使用,丙方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实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等内容。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方玉银、张菊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因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相关担保,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受让租赁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及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清偿等内容;张宏琴、陈代明、陈家兴、张伟东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其为方玉银与德银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受让租赁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及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2013年5月5日,方玉银在德银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载明于2013年5月5日收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后方玉银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26日,扣除未到期租金利息,方玉银欠付租金322684元、违约金29279.12元、未到期租金利息2494.27元。 2014年11月26日,德银融资租赁公司(甲方)与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方玉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给付请求权、违约赔偿请求权)转让至乙方等内容。2014年12月1日,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向方玉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将上述债权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方玉银。 另查明,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玉银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方玉银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上签名属实,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在《承诺函》、《保证书》上签名属实,故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承诺函》、《保证书》自德银融资租赁公司、方玉银、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在相应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德银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定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购买了2台自卸车并交付方玉银使用,方玉银未按期支付租金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融资租赁合同》已将租赁利息平均分配至每期租金中,未到期租金对应的利息应自应付租金中扣除,故方玉银应支付东方华业汽贸公司租金320189.73元(322684元-2494.27元)、违约金29729.12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359918.85元。 关于东方华业汽贸公司诉请的自201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租金及违约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方玉银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因其未支付要求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所举快递回单无收件人签收日期,本院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发出10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计算,且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利息,故方玉银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按本金320189.7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 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应对方玉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金320189.7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29729.12元、律师费1万元;被告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9元,减半收取3349.5元,由被告方玉银、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郝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