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84号 原告:贾明。 委托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兵。 原告贾明与被告张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被告张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明诉称:原告为被告张福兵提供装璜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张福兵因无钱支付原告劳务费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工资款玖千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并自起诉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福兵辩称:乌衣君临国际19、20、24、25四栋楼的阳台栏杆等油漆劳务由我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在干的过程中栏杆上的真石漆没有清理完原告就直接在上面做油漆,导致返工。建设方发现情况后要求我在春节前返工,但离春节太近,时间太紧,我要求原告在春节后返工,原告也同意在春节后返工,因为原告同意在春节后返工,然后我们双方结账,大部分工程款都付了,还欠原告9000元,所以我就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5年3月28日建设方下达返工通知,5月底原告组织人员返工,完成了部分活后原告就不愿意再继续做下去,因为原告嫌返工的工程量太大。然后原告就起诉我,因为原告返工活没有干完,导致我在建设方的工程款结不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君临国际19#、20#、24#、25#楼的栏杆等油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19元/平方米,随后原告带领工人施工,2014年11月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4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45000元后尚欠9000元,被告出具了1张9000元欠条给原告持有,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原告喷涂的油漆不合格等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君临国际19#、20#、24#、25#楼的栏杆油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000元,由其所立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真石漆没有清除的情况下就喷涂油漆,导致栏杆现在锈迹斑斑,原告否认真石漆清除是其劳务范围,被告也认可原告施工的真石漆系他人施工完成,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喷涂的油漆有质量问题,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付款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明人民币 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6日算至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云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