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沈吉昌,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农民。 被告黄涛,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农民。 原告沈吉昌与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昌、被告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因手头拮据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当即归还原告2000元,并允诺余款12000元两天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延拒付。因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余款12000元。 原告提供有借据一支,载明:借支人黄涛,借支事由借现金(因生活开支向沈吉昌借),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元,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2年,原、被告在盖州煤矿承包工程时相识。同年4、5月份,原、被告常在一起打牌,因赌博互有借款。同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原本打算归还原告欠款,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又因该欠款系赌博款,故不同意归还原告。 被告提供有证人师明远、崔锦源的证人证言,证明两证人2012年受被告雇佣期间,曾听被告提起和原告打牌、相互之间有过借款之事,但不清楚谁向谁借,也未见过借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告出示的借据内容由原告所写,由其签名,括号中的内容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原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意见。 经查明,2012年,原、被告在盖州煤矿承包工程时认识,同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同年10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支人黄涛,借支事由借现金(因生活开支向沈吉昌借),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称借据内容由原告所写、由其签名,故该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尽管被告称括号中的内容“因生活开支向沈吉昌借”是原告自行填写,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过打牌的行为,无法证明打牌行为是否属于赌博,也无法证明欠款是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涛归还沈吉昌借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黄涛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牛 姗 人民审判员 车志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