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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振清与高平市陈区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牛振清,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陈区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村委主任。 原告牛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牛振清,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陈区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村委主任。

原告牛振清与被告高平市陈区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清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市陈区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农民住宅,约定合同价款为8083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增加了“南河村村牌工程”、“南河村南景观工程”等工程。2010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118889元。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有户通村巷道及道路砼硬化合同,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62366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10381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8768755元,余款1612500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2500元,并赔偿自结算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计息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振清项目部(以下简称振清项目部)于2009年7月和9月,分别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户通村巷道及道路砼硬化合同》,约定由振清项目部为被告修建农民住宅、村道路硬化等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两份工程结算表,共计款10381255元。2014年9月3日,原告牛振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25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及结算价款的主体均非本案原告,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振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40元,退还原告牛振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申占鳌

人民陪审员  李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