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牛会玲,女,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爱斌,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进,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 被告张椿云,女,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晓霞,任经理。 原告牛会玲诉被告张浩、张椿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斌,被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进,被告张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8时许,被告张浩驾驶车号为晋EXXXXX小型轿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谷口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牛会玲由南向北驾驶的晋EXX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害,该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交两万元保证金到交警队,原告车辆到高平现代4S店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的修理费由被告张浩结清。现车辆已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3517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本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张浩、张椿云拒绝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浩、张椿云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67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浩、张椿云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相关部门未出具价格认定损失报告书的情况下,未经答辩人同意,自行将受损车辆放置在北京现代丹枫特约销售4S店予以修理。原告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几十项的配件维修,而且这些配件及维修项目因没有物价局出具的定损报告,无法认定原告所修项目及配件是否为该受损车辆必须修理或者必须更换的配件。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曾与原告协商找汽修厂予以维修,原告执意要到4S店维修,到4S店修车不会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张浩。被告张椿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发生损害,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24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2、高平市丹枫贸易有限公司单据四支,修理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情况;2、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被告提供有在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20000元押金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维修价格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20000元押金目前仍由高平市交警大队保管。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过高,不影响证据效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浩驾驶晋EXXXXX小型轿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谷口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牛会玲由南向北驾驶晋EX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会玲不负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现代汽车丹枫特约销售服务4S店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35177元。被告张浩驾驶的晋EX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椿云,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将2000元赔偿款交付给被告张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牛会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椿云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将2000元车损支付被告张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将车辆送往4S店进行修理,被告张浩、张椿云以原告将车送去4S店修理一事未与被告商量、受损车辆未定损、维修费用过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原告修车不合理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高平市丹枫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结算单及发票系有效证据。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17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赔偿原告牛会玲车辆修理费用351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张浩负担。 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姗 人民陪审员 姬琳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