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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丽与黄×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2号 原告:邬×丽,女。 被告:黄×强,男。 原告邬×丽诉被告黄×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丽到庭参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2号

原告:邬×丽,女。

被告:黄×强,男。

原告邬×丽诉被告黄×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丽起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1999年6月怀孕,被告我行我素,漠不关心,常夜不归家,有次凌晨4点多才回家,追问原因,争吵激烈,致原告流产!被告只当原告是生育机器,毫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健康。2000年5月被告强行要原告怀孕,因经常吵架,原告只得回娘家养胎,被告连电话都很少打,在催讨情况下,才给几百元的生活费,后因原告难产造成骨盆耻骨分离无法复合。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作为丈夫,不但不关心,连医药费都不肯交,都得由原告父母先支付。女孩黄×婷出生后,被告不闻不问,满脑子的重男轻女,后被告借口外出打工,把原告送回娘家,在追讨的情况下,前三年每个月才给人民币(下同)二、三百元生活费,之后就销声匿迹,多次找被告父母都不肯告知行踪。由于原告长期忧伤过度,致使得了乳腺癌,被告一分治病钱都不肯出,背着原告在外地与一个叫丁×兰的女人再婚,并已生下一男孩。至今,原、被告已分居9年,感情全无。原告在婚后因怀孕、生育而引起的病,所有治疗费共30万元都是向父母、亲戚所借,被告应负起偿还责任。婚生女儿黄×婷自出生以来都是在原告父母家生活长大的,至18周岁之前供其生活、上学等的费用,被告应一次性付给原告28万元。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在□□镇□□村新圩7号的房屋判给原告居住及拥有此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婷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万元给原告;3.请求补偿付给原告医药费共30万元;4.普宁市□□镇□□村新圩7号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邬×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主为邬×丽的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与女孩黄×婷的关系情况;3.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1本,证明婚生女孩黄×婷于2001年2月13日的出生情况;5.计划生育证明书1本,证明原告的婚育情况;6.育龄信息卡3张,证明被告黄×强没有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与异性丁×兰2009年5月12日生育了一男孩黄×富;7.普宁市中医医院入院通知书1张,证明原告于2001年2月16日因难产造成骨盆耻骨分离入院治疗;8.2005年8月18日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理科病理图文报告1张,证明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长期忧伤过度,致原告患乳腺癌;9.2005年8月29日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2006年1月9日肿瘤化学治疗介绍书1张、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12月15日的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肿瘤化学治疗方案介绍书共5张,证明原告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10.卡号为6013821900030642602的银联持卡人支出存根共6张,证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治疗总共刷卡花费22502.97元,被告没有出过一分钱的事实;11.2005年至2014年在医院治疗的支出单据共71单,费用合计59346.28元,证明原告分别在汉一方中医门诊、深圳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医院、普宁华侨医院、广州通城有限公司医院陪护中心治疗所用的费用等,都是原告娘家人支持的;12.广东省医疗机构(持号、诊金)收费收据共20单,合计227.5元,证明原告治病挂号支出的费用;13.龙华育英学校收款收据共6张、深圳市博雅教育集团专用收款收据共2张、深圳市龙华新区宝文学校收款收据1张,证明女孩黄×婷2008年至2012年读书所用学费合计16780元;14.深圳中医院导诊及清单费用1张,证明黄×婷生病的治疗费413.02元支出情况。15.黄×婷的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生病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生育小孩,因此双方吵闹,致原告忧伤过度而生病,且被告对原告的病根本不理睬,治病的钱都是向原告的兄弟借。被告对原告不好及对小孩不关心的事实;

被告黄×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经征询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黄×婷,其表示:父亲在母亲生病期间逼母亲生小孩,因此父母亲二人大吵,致使母亲得重病,而父亲却丢下其与母亲私自走了。一直以来母亲的病治疗都是外婆的家人在打理,其打电话给父亲要抚养费,父亲不但不给,反而颠倒黑白,根本不尽做父亲的职责。父亲与母亲的感情不好,不如分开。因其从四岁开始父亲就一直没有跟他联系,从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要跟随母亲生活在一起。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普宁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被告黄×强长期外出,没有在家生活以及相关被告黄×强的身份信息;2、普宁市公安局□□派出所2张关于黄×强的户口信息记录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列:普云婚字第122号。2001年2月13日生育女孩黄×婷,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1年2月16日因难产造成骨盆耻骨分离在普宁市中医医院治疗。据2005年8月18日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理科病理图文报告显示,临床诊断:右乳肿物。病理诊断:1.镜下为乳腺导管内癌,伴早期浸润。2.镜下剩余乳腺组织中见少量导管内癌,伴早期浸润,乳头内见一导管上皮异型增生,考虑为导管内癌。自2005年至2014年在汉一方中医门诊、深圳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医院、普宁华侨医院、广州通城有限公司医院陪护中心治疗等医疗机构治疗,单据共71单,治疗费花去59760.30元,治病挂号费用收据共20单227.50元,二项合计59987.80元,女孩黄×婷的生病治疗费用413.02元。被告从小孩黄×婷四岁的时候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再生育小孩等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就离家外出,现去向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请求。

又查明,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669.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和生育子女方面,缺乏相互谅解,事后又缺乏沟通,引发纠纷。特别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黄×婷从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黄×婷也表示要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小孩的请求也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应一次性付给原告小孩生活费、抚养费共计28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支付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应从2015年1月份开始至小孩黄×婷18周岁时止,参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被告黄×强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孩子的探望权问题对其进行释明,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并生育一男孩,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医药费共30万元的主张,因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生病事实存在,治病后造成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主张普宁市□□镇□□村新圩7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房产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邬×丽与被告黄×强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婷由原告邬×丽负责抚养,被告黄×强应于2015年1月份开始至黄×婷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15日前应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

三、被告黄×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邬×丽经济帮助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邬×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德猛

代理审判员  吴纪事

人民陪审员  吴健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红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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