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24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邬建军、贾亮主持,在见证人王振兴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李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李某辨认出排列为2号中的照片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排列在2号照片中的人是刘青,经被告人刘青当庭辨认,排列在2号照片中的人是其本人。 10、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 11、被告人刘青、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青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青、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刘青、李某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秀芬 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 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星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