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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东与侯国义、王中生采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1、苗木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其中包括苗木的单价、数量、总造价、定金。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举这个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违约了,没有向我们提供树苗

1、苗木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其中包括苗木的单价、数量、总造价、定金。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举这个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违约了,没有向我们提供树苗。

2、植物检疫证书一份,证明苗木的采购地点、采购数量、运输工具和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植物检疫证书恰恰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时虽然在苗木采购合同书上没有约定苗木的地点,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是要呼包一带的苗子,但是被告采购苗木的地点是甘肃省玉门市,甘肃的苗子到了翁旗根本不能存活,被告违约。

3、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1份,由翁牛特旗林业局防疫检疫站出具,证明本案被告王中生已运回新疆杨树苗,并进行了实地检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植物检疫要求书与本案无关,因为他检疫的是甘肃的苗子,原告不要甘肃的苗子,所以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

4、包地协议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运回树苗后,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为缩小损失,半个多月后在赤峰松山区王府镇敖包村包了一块地,将树苗进行了栽种,产生包地费48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包地协议与本案无关。

5、收据1枚,证明从2014年将被告给原告拿回的树苗拒绝接收以后,被告看护管理树苗产生的费用总计22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要的是呼包的苗子,被告从甘肃拉回的苗子,培育甘肃的树苗花了多少钱都与原告无关。

6、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拉回的新疆杨树苗栽植在承包地上树苗的长势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在哪拍的我们不知道,与本案无关。

7、录音光盘1份,是被告王中生与被告侯国义的电话录音,证明侯国义收了原告交付给王中生的定金1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二被告收了原告的定金拒不返还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在法庭上陈述:“我是高速公路三四标段的施工人,树苗确实拉回来了,我给卸的车,卸到乌丹五中门前高速公路的边上,我那时候每天给树苗浇水。2014年5月份左右,王中生把树苗拉走了,我给装的车,还向他要了5600.00元钱。”原告质证认为,他证实的问题与王国东没关系,王国东要的是呼包的苗子,不是甘肃的,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张某某的关于苗木成活率为90%的证言是虚假的,三标段的成活率还没有达到10%,甘肃的苗木在翁牛特旗活不了。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属实。

9、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王中生在2014年4月份包了我的三亩地栽树苗,我们签订了协议,每亩800.00元,租期2年,到2016年4月份为止。他拉了4000多棵树苗在我的地上栽种,我给他雇佣人的护理费花去了22000.00元,王中生在2015年元月5号给了我这些钱。”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原告王国东要的是呼包的苗子,被告提供的甘肃的苗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跟本案原告无关。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属实。

被告侯国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同一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王中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结合笔录的全部内容,能够认定笔录中“王国栋”即为本案原告。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王中生提供的树苗非双方约定的采购地点树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4、5、6、8、9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其提交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国义收取了10000.00元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经被告侯国义联系,原告与被告王中生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合同对树苗的规格及技术标准、单价、数量、总价款作出了约定,并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王中生)预交“订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侯国义收取原告定金10000.00元。被告王中生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注明“今收到新疆杨树苗定金10000.00元整”,被告侯国义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中生前往甘肃省玉门市黄闸湾乡梁子沟村采购树苗,并将树苗拉回,后原告以该树苗非双方约定的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一带的树苗为由,拒绝接收。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的《苗木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结合被告侯国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王中生提供的树苗非双方约定的采购地点树苗,故原告拒收被告王中生所提供树苗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定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生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生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且在定金收据上签字,其应当承担返还定金10000.00元的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王中生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10000.00元定金由被告侯国义收取,且被告侯国义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其亦应承担连带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王中生与被告侯国义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出具收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侯国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中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由50.00元,二被告负担160.00元。反诉费430.00元,由被告王中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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