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邑民初字第1号
原告高某。 被告四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7月23日在西藏江达县邓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一女高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语言及生活习惯不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8月初,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未接,后便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已年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某随原告生活。 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四某某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开庭传票,限被告于2014年4月8日9时30分到本院第二审判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7月23日在西藏江达县邓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一女高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环境、习惯及语言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8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婚生女高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青霞镇仙合村村民委员会、仙合村第九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被告四某某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3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四某某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某随原告高某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学清 审 判 员 李嘉龙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