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申某,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女,1989年4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申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生女孩申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3日,被告生女孩申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时有争吵,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提供有《白求恩遗传医学中心DNA检测报告书》,以证明排除原告与女孩申某某之间生物学亲子关系。该报告书载明“本报告结论仅对所送检的样品负责,仅供委托人个人了解,不作为法庭证据使用”。2014年8月5日,被告申请亲子鉴定,8月19日原、被告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撤回申请。同年9月2日,原告申请亲子鉴定,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8时30分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并告知其逾期不到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届时未至指定地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感情及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申请亲子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但被告届时未至,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白求恩遗传医学中心DNA检测报告书》虽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与女孩申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但原告申请亲子鉴定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收集亲子鉴定所必需的检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推定原告与女孩申某某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因此,女孩申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承担女孩生活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申某与姬某某离婚。 二、女孩申某某由姬某某抚养,女孩生活教育费由姬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申占鳌 人民陪审员 车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