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牛贵林,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牛贵林诉被告周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能为原告之子办理工作,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为原告之子安排工作。但被告收钱后至今未给原告之子安排工作。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整。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递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2013年8月5日,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晋煤集团大赵庄煤矿八年合同工指标一个的情况。 2、2013年8月5日、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支,证明原告分两次是支付被告办工作款10万元的情况。 上述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约定买卖国有单位的合同工指标,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依法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卖给原告煤矿合同工指标一个。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现金6万元,之后于同年12月7日支付被告现金4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追要该款项,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约定买卖国有单位合同工指标,该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依该协议收取原告的现金10万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牛贵林现金10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卫 人民陪审员 姬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车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