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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昌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32号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泉。 委托代理人:高振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国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昌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32号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泉。

委托代理人:高振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国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昌标,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昌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经营东莞市长安富凯五金电镀厂的车间,以东莞市长安富凯五金电镀厂(日昇车间)、李昌标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双方约定:提货后月结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账购货并于2013年4月2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后于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13676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全额追偿并加收违约金(以欠款余额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如有意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3676.58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641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长安富凯五金电镀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凭证(原件),证明被告承包经营东莞市长安富凯五金电镀厂车间,以“东莞市长安富凯五金电镀厂(日昇车间)、李昌标”的名义向原告购货。

3.还款承诺书(原件)、往来账对账单(原件),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113676.58元未付。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以“东莞市长安富凯五金电镀厂(日昇车间)、李昌标”的名义向原告购货,约定提货后月结50天内付清货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113676元,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3万元、5月30日前还2万元、6月30日前还3万元、7月30日前还清余款,如某一期逾期,则原告有权全额追偿并按日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等。同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在往来账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113676.58元。被告未能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向其购货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以“东莞市长安富凯五金电镀厂(日昇车间)、李昌标”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系承包东莞市长安富凯五金电镀厂的车间,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故应由行为人本人即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13676.58应予清偿。关于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承诺自2014年4月30日前开始还款,逾期则原告有权全额追偿并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3676.5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