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惠星(绰号混江龙),无业。被告人霍惠星曾因赌博,于2001年3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4日释放。被告人霍惠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惠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惠星分别于2014年12月初某日、2014年12月14日下午,先后二次在其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0号1单元302室的家中,容留周某、褚某、孙某、季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惠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霍惠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惠星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霍惠星辩解称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霍惠星于2014年12月初某日下午,在其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0号1单元302室的家中,容留周某、褚某、孙某吸食毒品。 2、被告人霍惠星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季某、褚某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常熟市梅李镇下北后街28号旁一出租屋内查赌博时将被告人霍惠星抓获。被查获后,被告人霍惠星因吸食毒品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3号的时候,其和褚某打了一夜的牌后去了“混江龙”位于梅李大桥边上的家里,其去了趟卫生间,出来看见褚某和“混江龙”两个人已经在吸毒了,然后其也吸了两口,后来孙某也来了,孙某也吸食了冰毒。其辨认了吸毒地点。 2、证人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3号的一天下午,其和朋友周某想吸毒,其开车到谢桥一个朋友那里讨了点毒品,后联系了霍惠星,就到他家做了壶,然后其和周某、霍惠星三个人轮流烫吸冰毒,后来孙某也过来的,他也溜冰的,四个人把那点冰毒吸完就回家了。12月14日下午大概三四点钟,其在棋牌室碰到季某,当时霍惠星本来就在的,霍惠星就问其有没有东西玩玩,打牌没意思的,其向季某拿了三百块钱买了点冰毒,之后回棋牌室接了霍惠星和季某,到梅李大桥下霍惠星的家里,然后三人轮流以烫吸的方式吸掉了那些毒品。其对吸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3、证人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其和褚某还有“小龙”三个人一起在麻将馆玩了一会,“小龙”提出去他家里坐坐,其知道是过去吸毒,这次的冰毒是褚某拿出来的,之后其三人是轮流吸食毒品,后其和褚某离开了“小龙”家去了麻将馆玩。其对吸毒地点及霍惠星(即“小龙”)进行了指认。 4、证人霍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0号1单元302室是家里十几年前买的房子,平时只有其和其父亲霍惠星居住。 5、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0号1单元302室是其十几年前买的,房产证上是其的名字,其平时不住那里,霍惠星和儿子住在该处。 6、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霍惠星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霍惠星的前科劣迹及吸毒人员周某、褚某、季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霍惠星归案经过。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霍惠星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某、褚某、孙某均证明于2014年12月初在被告人霍惠星家里吸食毒品,且被告人霍惠星也参与吸毒,证人褚某、季某均证明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在被告人霍惠星家中吸食毒品,且霍惠星也一起吸毒的,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细节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霍惠星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惠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霍惠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惠星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惠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惠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小惠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戈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