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延执字第00392号 申请执行人自己赵石来,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文起,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赵石来与被执行人张文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5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文起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赵石来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43066.14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文起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石来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张文起未在原籍居住,现住址不详,其银行存款无余额。现被执行人张文起无其他可供的财产,且无法掌握被执行人张文起的具体下落。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51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执行官王晓军执行员唐晓春执行员张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