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安装并调整广告牌,双方事前未谈过报酬,事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安装调整广告牌的行为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33378.82元,庭审中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7天,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陶波的误工费核定为4257.53元(42002元÷365天×37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等确定,原告陶波的护理费核定为818.48元(42678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陶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证明书中均注明“加强营养、全休壹月”,本院核定原告陶波的营养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1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未被人民法院采信,故该鉴定费31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所受损失合计为39744.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24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504.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意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504.83元; 二、驳回原告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陶波负担3430元,被告江西意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友子 代理审判员 黄 丹 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