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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典礼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1日生女孩赵某乙,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高平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之判决。之后六个月,双方仍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陪送财产:以原告名义在某信用社存款2万元、海尔40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转角沙发一组、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付、被子和褥子各四条;4、分割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子女出生时间属实。原告因有第三者坚持离婚,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女孩赵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8万元,请求酌情返还3.4万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冰箱、饮水机和被褥;原告的陪送款2万元已经用于生活开支,海尔电视、沙发、衣柜、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不属于原告的陪送财产,不同意返还;共同财产组装电脑和雅迪牌电动车同意依法分割。

被告提供有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照片予以认可,但否认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属于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应认定原告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1日生女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付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及金耳环存放于被告家中,金项链由原告保管。婚时,原告陪送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陪送财产2万元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置组装电脑一台和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存放于被告家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之判决,判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四被四褥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六个月后第二次起诉,双方已无和好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女孩赵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婚时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因双方共同生活六年之久,不予返还。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有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因该财物系被告婚前购买,故原告应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返还原告。原告的陪送财产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陪送款2万元,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和雅迪牌电动车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组装电脑归原告所有、雅迪牌电动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因被告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者有同居或重婚之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

二、女孩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王某某给付赵某甲女孩生活教育费,共计149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女孩满十八周岁止。

三、王某某的陪送财产冰箱、饮水机、陪送款2万元归其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车归赵某甲所有,组装电脑归王某某所有;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归赵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赵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牛 姗

人民陪审员  李 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