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的事实,有高平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作出的高公(寺)刑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寺)刑罚决字(2015)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高公物鉴(法临)字(2015)0021号鉴定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诉:因原、被告厮打,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存在如下损失:1.医疗费5466.58元。2.误工费1543.94元(按住院19天,每天81.26元计算)。3.护理费1543.94元(按住院19天,每天81.26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570元(按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共计10274.46元。因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亦应承担损失的50%,即5137.23元;剩余损失5137.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反诉:被告虽提供有住院病历,但其住院系心脏疾病,且被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与原、被告厮打时间间隔11天,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时间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出院时间间隔39天,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住院系厮打所致,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因病住院所受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史会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37.2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会德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史会德负担25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生负担250元;反诉费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史会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凯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