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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旺与郭建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王保旺,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女,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光,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王保旺,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女,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光,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旺诉被告郭建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崔春彦,被告郭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旺诉称,被告在高平市寺庄镇杨家庄村经营有一打玉米厂,原告受雇在该玉米厂工作。201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在给打玉米机传送带倒方向时,操作人员将传送带松开后没有及时让原告让开,传送带的铁架倒下后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完全瘫痪;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36天。2014年8月27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致伤胸背部,其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四项十级伤残晋升一级为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1.93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7470.9元(29661元÷365天×2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850.9元(29661元÷365天×3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593220元(29661元×10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交通费2049.5元、残疾赔偿金131633.6元(7154元×20年×0.9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轮椅费1542元共计818568.65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医疗费,仅请求赔偿在晋煤集团总医院花费的住院费12567.13元、门诊费148.6元。原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19天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二张。

2、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收据一支、门诊费收据一支。

3、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

4、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鉴定费发票一支。

被告郭建光辩称,事故发生时机器由原告操作,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64084.86元,被告给付过原告现金5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六支、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收据一支、门诊费收据一支。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高平市寺庄镇杨家庄村经营有一打玉米厂,原告受雇在该玉米厂工作。201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工作过程中,打玉米机传送带的钢丝绳被卡住,原告在输送带下面调整时,传送带的架子倒下后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1日到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完全瘫痪;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36天。2014年8月27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致伤胸背部,其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四项十级伤残晋升一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084.86元,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715.7元,系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且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具体的操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715.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7470.9元(29661元÷365天×21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5850.72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共17天)被告一直在医院陪护,故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扣除17天,且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上并未记载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44元(29661元÷365天×19天)。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10年两人的护理费593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上并未记载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且原告请求一次性赔偿出院后10年的护理费欠妥,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期间可先计算至2014年9月底,2014年9月底之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7796.6元(29661元÷365天×219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49.5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1633.6元(7154元×20年×0.9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轮椅费154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084.8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20%。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情较重,本院将不再对这500元做退还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保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715.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7470.9元、护理费19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163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5490.8元,由被告郭建光赔偿原告80%即188392.6元,由原告王保旺自行承担20%即47098.2元。

二、被告郭建光为原告王保旺垫付的医疗费64084.86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原告王保旺返还被告郭建光20%即12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保旺承担1160元,被告郭建光承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晚平

审 判 员  钱玉霞

人民陪审员  武志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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