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3412号 原告张波,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鞠建枫,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张波与被告鞠建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建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布某某担保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之前。此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布某某没有音讯。被告也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拖欠的担保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33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鞠建枫作为担保人、案外人布某某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17日为我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月息2分5厘至今未还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担保人处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有具体的欠款数额,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鞠建枫为案外人布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案外人布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鞠建枫为案外人布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即偿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元利息,经查该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建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波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