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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理想与胡道军、方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18号 原告赵理想。 被告胡道军。 被告方桂香。 原告赵理想诉被告胡道军、方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18号

原告赵理想。

被告胡道军。

被告方桂香。

原告赵理想诉被告胡道军、方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方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胡道军、方桂香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桂香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不同意还款。

被告胡道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胡道军、方桂香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道军、方桂香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道军、方桂香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道军、方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理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道军、方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