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周桂茹与窦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1、便条4枚,证明已向原告交纳了40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如果欠原告代理费的话,被告自己会书写欠条。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是窦军自己书写的便条,这些便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他书写的交周桂茹

1、便条4枚,证明已向原告交纳了40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如果欠原告代理费的话,被告自己会书写欠条。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是窦军自己书写的便条,这些便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他书写的“交周桂茹代理费肆仟元”也是虚假的不实之词。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枚,对这份鉴定书提出异议,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进行年检注册,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文书里面并没有该所进行年检注册的相关证明。又根据《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而该鉴定意见书里面的鉴定人均没有进行年检注册的书面证明,因此这些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鉴定的主体资格。该鉴定书中落款处说鉴定人是高级工程师刘莹、王伟,这一签字不符合《司法鉴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强制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即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但是,该鉴定意见书倒数第二页虽然附有三名鉴定人的证书,实际上该鉴定意见书最后的落款处只有两人签字,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里面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鉴定文书,更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在严格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有效性的基础上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恰恰证明五名欠据上的签字都是窦军本人所写,手印是窦军本人所按,司法鉴定意见是客观有效的。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委托代理费1199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信。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原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缴纳了代理费,该证据有律师事务所的印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该份证明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窦军提供的1号证据,4枚便条因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恰恰证明五枚欠据都是被告本人所书写,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的事实。经审核,该份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军多次委托原告周桂茹进行代理处理其他案件纠纷,因双方未约定代理费给付方式,被告窦军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10月16日、2011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拖欠原告代理费7365.00元,800.00元,1600.00元,1728.00元,500.00元的欠据5枚,案件代理结束后,被告窦军并未给付原告相应的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司法鉴定所对五枚欠据中是否为被告窦军所书写和窦军所按的手印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第12000002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一至五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一、三中手印是被告右手食指所捺的手印;检材二、四、五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窦军手指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委托代理合同,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虽然陈述认为其已经全额给付原告委托代理费,现不拖欠原告代理费,但通过鉴定结论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五枚欠条中欠款人处被告所签的字均为被告本人所书写,被告拖欠原告委托代理费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给付原告委托代理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委托代理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原告违反律师管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私自收取被告委托代理费的答辩和辩论意见,因原告在替被告向其律师事务所交纳等额代理费的情况下才接收被告的欠据的,欠据的形成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即产生了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原告收取费用违反律师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如被告坚持认为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军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的委托代理费119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被告窦军已交纳),合计10060.00元,由被告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