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执字第823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南街96号。 被执行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 被执行人何东文,男,汉族。 被执行人何猛,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春来,男,汉族。 被执行人敬正兴,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与何东文、何猛、李春来、敬正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盐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 格 审判员 吴召泉 审判员 王铈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