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执字第1049号 申请执行人李文武,男,汉族。 被执行人蒲腾飞,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文武与被执行人蒲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盐法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蒲腾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蒲腾飞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蒲腾飞在盐亭县新旅局每月应领取的工资中100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7个月(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应领取的工资计7000.00元); 三、此款划至盐亭县人民法院帐户执行标的款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召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董怡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