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下午1点40分左右,根据王井收费站进站记录表显示,事发路段确有多个车辆通过。但被告王家元及两轮摩托车司机罗伟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均能反映出,被告王家元所驾驶的川CC8235号黑色丰田车在通过事发路段时碾压到鹅卵石,致鹅卵石飞溅起击伤原告左眼这一法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左眼受伤与被告王家元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王家元应当在本案中对原告左眼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王家元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碾压到道路上的鹅卵石飞溅起击伤路边行人即原告眼睛的行为,其在主观上无过错,但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左眼受伤的损害后果,故本案原告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中因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事件。 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系坐在道路边的西瓜摊旁边聊天时受伤,其行为对自身受伤不具有过错;被告王家元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碾压到道路上的鹅卵石飞溅起击伤路边行人,其行为在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川CC8235号黑色丰田车作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酌情分担70%;而原告系68岁老年人,在本案中对自己的损失酌情分担30%。 被告王家元驾驶的川CC8235号黑色丰田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本案原告丁菊芬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分担30%,被告王家元分担70%。被告王家元所分担的70%,由被告人寿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家元承担。 综上,原告丁菊芬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为:1.住院医疗费11469.56元、门诊医疗费903.6元,合计12373.16元,有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费比例,双方均同意按照15%扣除,本院予以认定,即自费费用为185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认可按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天,即315元;3.护理费,双方均同意按60元/天计算,即为60元/天×21天=1260元;4.残疾赔偿金方面,双方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按照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伤残系数10%×12年=29257.2元;5.误工费,双方对误工费58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元。以上合计52455.36元。 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29257.2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067.2元;其余损失3388.16元,由被告王家元承担70%即2371.71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2373.16元-自费1855.97元-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5元)×70%=582.53元。原告自行承担3388.16元的30%即1016.45元。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9649.73元,被告王家元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789.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丁菊芬赔偿款49649.73元; 二、被告王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丁菊芬赔偿款1789.18元; 三、驳回原告丁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王家元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