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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永波、王志彬、严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4
摘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沿滩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永波,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沿滩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永波,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彬,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高中肄业,无业。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俊,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小学肄业,无业。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迎利、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共谋实施盗窃并各自进行了分工后,来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开元南路“宋氏白酒经营部”。被告人王志彬与被告人严俊进入该店,以购买东西为由转移被害人段某某的视线,被告人余永波随即进入店内盗走现金6100元后三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各退赔被害人段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的户籍信息及证明均受过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害人段某某领取6000元被盗款的领条,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永波、王志彬、严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严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