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到市二院口腔科接其妻子(系市二院口腔科医生)下班。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当天其在市二院口腔科就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其提起本案诉讼后2014年10月20日到市二院挂号就诊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在给被告的举报信中所称2014年5月15日市二院的违法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当日原告曾在市二院就诊、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市二院口腔科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项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