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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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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慧勇诉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交通处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因此,360监控探头的公开问题与驾驶员守法义务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合法性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人民法院认定的范围。但向社会公示360监控探头位置并在监控区域内以一定方式作出提示可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也在客观

因此,360监控探头的公开问题与驾驶员守法义务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合法性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人民法院认定的范围。但向社会公示360监控探头位置并在监控区域内以一定方式作出提示可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也在客观上可以促进部分驾驶员规范驾驶行为。建议被上诉人案后了解涉案地段360监控探头公示情况,如果确实没有公示,可以会同设置并有权公示监控点位的部门,向社会公示涉案地段360监控探头设置情况。

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告知及处罚正当性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要求将车辆违法信息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致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违背行政处罚应有的惩戒教育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有一定道理,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及时处罚。这里的及时告知在当事人权利保障方面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将行政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处罚其他相关事项的告知保障相对人可以及时有效的行使陈述申辩等权利;二是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给违法行为人以明确的法律指引,避免违法行为持续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将360监控探头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主动告知上诉人,客观上对上诉人的行为产生一定误导,这是造成本案上诉人持续、反复发生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轧道路黄实线的违法行为的一个诱因。

但是从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对象为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速度快,流动性强,违法行为转瞬即逝;其次,如前所述,公安交通管理涉及公共安全;再次,随着社会发展,机动车数量激增。公安交通管理领域以360监控探头等电子设备辅助甚至部分取代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成为一种必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已经从与违法行为人面对面现场纠正式执法转向通过电子设备对违法行为事后监控式执法,这就造成公安交通执法的时间差现象,从电子设备发现违法事实到公安交警部门实际作出处罚决定存在脱节,这是造成本案问题的一个主因。现实中,行政立法主体也根据上述实际问题对公安交通管理执法程序作出一定的制度改革,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参照该条规定可知,“以邮寄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不是强制义务。从这个角度讲,本院不能认定在公安交警部门提供交通违法信息公开查询的基础上,没有就个案通过邮寄等方式告知构成程序违法。

鉴于本案存在一定特殊性,即上诉人称其分别驾驶两辆车在同一地点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被上诉人处罚已共计多达二十一次,出于交通执法人性化的考虑,被上诉人应当通过邮寄等方式进行通知,以便及时提醒并纠正驾驶员不再实施同样的违法行为,从而更好地实现维护交通秩序的行政处罚目的。故建议被上诉人在今后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本案类似情况,完善相关告知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慧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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