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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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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虎与洛阳市人社局第三人军大科技公司不予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且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杨树红、张巧丽与本案第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丽敏三个人共同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且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杨树红、张巧丽与本案第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丽敏三个人共同参加了2013年6月17日晚上的饭局。杨树红、张巧丽作为证人,其证言是对实际情况作出的客观描述。答辩人对韩丽敏、杨树红所做的调查笔录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与杨树红、张巧丽的证言一致。故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调查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属合法有效。答辩人的所有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编造证据、恶意串通、内容矛盾的情形。2、答辩人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工作原因所致,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上诉人的母亲、妻子,在上诉人与韩丽敏通电话时,不可能听到韩丽敏说话的内容,故其证言不能证明韩丽敏约上诉人出去谈工作。另,上诉人的母亲和妻子没有参与2013年6月17日晚上的饭局,对上诉人外出吃饭的整个过程并不了解。故,上诉人的母亲和妻子所做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不能被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录音存在剪接、删除的情形,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对象就是上诉人和韩丽敏本人,内容不真实,不能被采信。上诉人称第三人无办公地点,无住所地,经常在上班8小时以外的时间谈工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单位法人,有自己的办公地点及明确的工作场所。上诉人摔伤的时间是6月17日晚上24时,该时间既不是工作时间,其摔伤的地点也不是工作地点,更非工作原因所致,与工作无关,故上诉人受伤不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摔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所致,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一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被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洛阳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诉人张振虎的申请,向被上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调查之后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振虎在2013年6月17日晚上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丽敏吃饭时摔伤,上诉人认为该伤害应为工伤,但因为当晚摔伤时的地点是吃完饭后第二次吃饭的地方,上诉人张振虎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摔伤地点即森龙公司院里就餐是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原因,被上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名在场证人虽是韩丽敏的同学和朋友,但也是当时与上诉人张振虎及韩丽敏一起就餐的人,只有她们才能知道当时的情况,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二人的证言全部虚假。综上,上诉人认为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振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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