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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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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环枝与登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批准并为第三

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批准并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12)0002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于2013年2月1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5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议)(2013)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2012)00021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由此可知,土地登记行为是有权国家机关根据用地申请人的申请,对用地行为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使用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行为就是该案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即原告所诉的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颁发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国有土地登记颁证是不同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为内容、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均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2010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后,该土地已经收为国有,土地权属和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公民如认为该土地征收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予以撤销,在该批复没有被有关单位撤销前,该土地征收行为作为被诉登记行为的前置行为应当被视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也对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原为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村民的集体用地,由原告等村民承包使用,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对该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对该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登封市关于办理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马鸣寺煤矿核准的批复》、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登电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马鸣寺矿井45万吨/年原煤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在履行了地籍调查工作后,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批准,并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土地使用证。该被诉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诉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该证上面的图号、取得价格、使用面积、分摊面积处为空白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空白内容可以通过被告土地档案其它材料予以核实,该瑕疵不影响该证效力。对于原告所称该土地证坐落不详,宗地图四至不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宗地图中有明确的专业坐标,对该地位置进行了明确标示,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原告关于被诉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主要针对的是土地征收安置及挂牌出让程序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的规定,该争议可以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及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方式加以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并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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