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属于主体资格的事项,该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登记应当进行合法审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本案中,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于2013年10月25日成立,但于2014年5月4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时间间隔六个多月,违反上述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十二条规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本案中,筹备组于2014年5月4日公告,定于2014年5月18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后实际公布时间为5月18日,召开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违反上述规定。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同一时期出现两种“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字样的章,明显未尽审查义务。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规定,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未对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协助,也未对其备案登记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新乡市牧野区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莎莎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