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刘营西组在土地确权申请中认可原麦仁大队最初占用争议土地的时间是1972年,其负责人刘长玉在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是1972年,刘营西组在上诉程序中认可原麦仁大队最初占用争议土地的时间是1974年。二、刘营西组所提供1976年征用土地协议书显示,当时麦仁大队刘营西队还存在。三、根据1988年原刘营西组刘元秋、刘元勤与葛大庄北队葛先合、葛绪海所签租地协议,租地协议所涉及土地位于争议土地北边,而该租地协议中约定“南边和西边都靠麦仁大队地界”。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麦仁大队分成麦仁大队和镐庄大队,其中刘营西组归属镐庄大队时,明确约定麦仁大队分得十二间房屋及树木,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包括刘营西组均应当遵守该约定。从正常理解、当时的历史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看,麦仁大队分得十二间房屋及树木就是为了正常使用该房屋作大队部办公使用,也应当包含附属的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刘营西组关于十二间房屋只是房屋不包含土地的意见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认可。1988年的租地协议也印证了上述认定。二、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麦仁大队最初占用争议土地的时间无论是1967年、1972年或者是1974年,都不影响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分队时的协议、使用土地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权属。刘营西组所称争议期间其长期占用部分争议土地的问题,因其占用属于强制占用、无合法根据,对本案确权不造成实际影响。三、刘营西组在上诉状中所称分队时间等问题,虽有一定证据支持,但与本案的确权结果形不成因果关系或考虑因素,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