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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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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郭冬冬于2012年9月1日到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与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

郭冬冬于2012年9月1日到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与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641号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2012年12月22日凌晨2点多,郭冬冬从金昌之星酒店下班回家途中,乘坐同事苏阳阳所骑的摩托车行至春都路3419004号报警杆处向左转弯时,由于苏阳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致使两轮摩托车与路东侧道沿相撞后倒地,造成苏阳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冬冬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冬冬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2013年4月25日郭冬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没有和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就提起相关仲裁和诉讼,材料齐全后于2014年7月1日向市人社局再次提交。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日向金昌之星酒店邮寄送达了洛人市工伤受字(2014)第5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金昌之星酒店递交了意见书,否认郭冬冬是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下班途中,不认同是工伤。市人社局经过相应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对郭冬冬的事故伤害作出了是工伤的认定,8月26向金昌之星酒店送达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昌之星酒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郭冬冬在金昌之星酒店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郭冬冬因提早下班,到歌厅唱歌,再次回到单位洗澡,之后才从单位由醉酒同事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在途中出现交通事故致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合议庭认为,事故当天是大家戏称的“世界末日”,虽有些调侃和玩笑,常人借此娱乐和狂欢的心情是有的,尤其在年轻人居多的金昌之星酒店里。将近午夜十二点,由酒店经理提议到歌厅唱歌,并嘱托自愿参加的职员安排好各自的工作,对需要交接班职员和下一班的同事搞好对接。参加去唱歌的职工是酒店安排车送,散场再由车拉回酒店后,再各自回家。酒店经理是活动安排的召集人,无论工作或娱乐,都是在此前提下实施,当天酒店职工的交接班及上下班时间也就与平日不同。故郭冬冬事故当天晚下班回家,符合常理。原告主张郭冬冬不是在合理上下班时间和路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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