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冬冬于2012年9月1日到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与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641号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2012年12月22日凌晨2点多,郭冬冬从金昌之星酒店下班回家途中,乘坐同事苏阳阳所骑的摩托车行至春都路3419004号报警杆处向左转弯时,由于苏阳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致使两轮摩托车与路东侧道沿相撞后倒地,造成苏阳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冬冬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冬冬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2013年4月25日郭冬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没有和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就提起相关仲裁和诉讼,材料齐全后于2014年7月1日向市人社局再次提交。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日向金昌之星酒店邮寄送达了洛人市工伤受字(2014)第5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金昌之星酒店递交了意见书,否认郭冬冬是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下班途中,不认同是工伤。市人社局经过相应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对郭冬冬的事故伤害作出了是工伤的认定,8月26向金昌之星酒店送达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昌之星酒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郭冬冬在金昌之星酒店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郭冬冬因提早下班,到歌厅唱歌,再次回到单位洗澡,之后才从单位由醉酒同事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在途中出现交通事故致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合议庭认为,事故当天是大家戏称的“世界末日”,虽有些调侃和玩笑,常人借此娱乐和狂欢的心情是有的,尤其在年轻人居多的金昌之星酒店里。将近午夜十二点,由酒店经理提议到歌厅唱歌,并嘱托自愿参加的职员安排好各自的工作,对需要交接班职员和下一班的同事搞好对接。参加去唱歌的职工是酒店安排车送,散场再由车拉回酒店后,再各自回家。酒店经理是活动安排的召集人,无论工作或娱乐,都是在此前提下实施,当天酒店职工的交接班及上下班时间也就与平日不同。故郭冬冬事故当天晚下班回家,符合常理。原告主张郭冬冬不是在合理上下班时间和路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