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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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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现保与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上诉人汤阴县政府答辩称:一、贺现保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为李晋峰审批的宅基地是村内空闲地,贺现保对该土地不拥有合法权益。二、答辩人具有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法定职权。三、答辩人为李晋峰审批宅

被上诉人汤阴县政府答辩称:一、贺现保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为李晋峰审批的宅基地是村内空闲地,贺现保对该土地不拥有合法权益。二、答辩人具有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法定职权。三、答辩人为李晋峰审批宅基地认定事实清楚,李晋峰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四、答辩人审批宅基地程序合法。李晋峰申请宅基地经过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建房监管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又经乡政府审核,县政府作出批复符合程序。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晋峰答辩称:一、贺现保对涉案宅基地不拥有权益,不具有起诉资格。二、答辩人系李长水次子,2008年已年满25周岁,符合分户条件,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宅基地条件。三、汤阴县政府审批的宅基地属于村内空闲地且符合规划,审批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一、贺现保在现争议宅基地上有树木、蔬菜及垒在该地上的砖等附属物。贺现保提供1996年2月14日协议(原件中1996年处有涂改痕迹)及贺红顺、贺世业、贺长民等人的证言,以证明1995年因拆除其房屋乡、村基层组织同意为其分配宅基地的事实。汤阴县政府及李晋峰提供公证书及贺红顺等人的证言,以反证协议及上述证言不真实。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上签字的“江振星”,根据公证书所证明事实,伏道乡政府人员只有“蒋振兴”而无“江振星”;协议上签字的“贺红顺”,出具了两份相反的证言,且贺世业当庭陈述贺红顺不在现场,故本院对1996年2月14日协议不予认可。李晋峰还提供了2000年6月21日的协议书,以证明争议土地在2000年因为架设村内线路分配给了李长水,经质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二、为证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代表签字的真实性,贺现保提供了2007年12月2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代表的证言、对上述代表及部分乡村干部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李晋峰也提供了2007年12月2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代表的证言。本院经核对上述证言和签字,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6日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李晋峰宅基地一事,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代表们后来的真实签字超过二分之一。三、根据2009年7月2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当日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中,17人不同意为李晋峰放线,1人同意放线。

本院认为:一、关于贺现保是否具备起诉资格的问题。贺现保所提供协议及证言均不能证明自己曾对本案争议宅基地享有合法权益,而其栽种树木、蔬菜及垒在该地上的砖等附属物只说明事实上的占有,并不能成为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来源,故贺现保主张拥有本案争议宅基地的证据和依据不足。但是,由于审查起诉资格与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判断标准不同,一审法院对审查标准具有裁量权,且其最终裁判结论与本院的处理意见基本一致,故其认可贺现保的起诉资格,本院不再纠正,但贺现保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应当成为决定本案裁判结果的重要依据。二、关于2007年12月2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是否可以认定及对本案的影响问题。本案被诉批复行为的实质性依据主要是2007年12月26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而从本案双方所提供证据看,尽管当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但后来分别签名的代表超过二分之一,结合农村民主议定程序不规范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可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能够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为李晋峰分配宅基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实施)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诉批复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认可。三、关于2009年7月2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17人不同意为李晋峰放线的问题。2009年7月2日村民代表会议不同意为李晋峰放线,与不同意为李晋峰分配宅基地是两个概念。如果现村民代表会议仍不同意为李晋峰分配宅基地,可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根据决定情况请求汤阴县政府依法处理,但这只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能以此在诉讼中否定汤阴县政府于2008年已经完成的行政批复行为。四、关于上诉人所提申请表、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记录等批复的依据均由原乡土管所所长付保民填写的问题。从上述有关材料的初步比对看,上诉人的意见有可信性,但由于这些问题对本案的实质争议不造成根本上的影响,故对此不再通过鉴定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贺现保的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现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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